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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1-20 15:15:30   点击数:

前言

说到医疗机构开展的体检业务,有的是办理“健康证明”,有的是“健康体检”,有的是“职业健康体检”;说到体检方式,有的是上门检查,有的是到医疗机构体检;至于体检的医疗机构,医院,有的是门诊部,甚至某些诊所也开展体检业务。为此,医疗机构的体检又如何区分?开展体检的区域又如何规定?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体检”的类型

一、职业健康检查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三、健康体检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录用体检(如公务员录用、入伍、特殊行业等)

一、职业健康检查

1.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与《职业病防治法》抵触,尚未修改)

2.概念: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3.医疗机构的资质: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尚未修订,仍有批准规定;除了具备相应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应当具备“职业病科”。

拓展阅读:浅探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诊疗科目核定

4.服务对象: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

5.开展区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1.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由于涉及的从业岗位较多,有些特殊行业亦存在要求健康检查证明方可上岗的规定。

2.概念:在已废止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将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归类为预防性健康检查,在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61号)中有“预防性体检”的表述,但无具体概念。

2.1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2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3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3.医疗机构资质:

3.1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各省市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如《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河北省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对医疗机构的资质除了具备诊疗的相应条件外,还要求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核)向社会公布。

3.2《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废止),原来规定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此规定已经废止。《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性体检等三项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发〔〕61号)指出“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按照“科学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将预防性体检工作逐步过渡到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对具体条件没有进一步明确,实务中仍由开展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开展预防性体检。

4.服务对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

5.开展区域:法律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健康检查。

三、健康体检

1.法律依据:《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概念: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3.医疗机构资质:具备相应的诊疗条件,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4.服务对象:普通受检者。(社会大众)

5.开展区域: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四、其他法规规定的体检

公务员录用体检

1.法律依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

2.概念:各级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体检工作。

3.医疗机构资质: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应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非指定医疗机构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4.服务对象:准备录用为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考生

5.开展区域:一般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不外出开展公务员录用体检。

公民入伍,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中有规定;还有特殊行业亦要求体检合格才可取得某项资格或从事某种岗位的要求,本文就不再论述。

结语

在国务院推进“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推进卫生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大环境下,还有政府机构改革的现况,原本来卫生部门“统管”的体检业务,已经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在政府机构职能调整后,原本来由卫生监管的行业移交给其他部门,卫生相应的法律或废止,或冲突不再适用,便由于新的法规尚未制定,具体细则亦未明确。具体到医疗机构“体检”,仍需要进一步细化标准。

关于医疗机构“体检”将继续探讨,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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